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10年度,58號
CSEV,110,旗小,58,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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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吳燕龍 
      張中平 
被   告 林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潘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13時10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於高雄 市中華路與延平一路395 巷1 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附近之中華路由東向西外側快車道上。被告於同日13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 高雄市旗山中華路由東向西外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為 閃避A車而欲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訴 外人聯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曾國榮駕駛,並 為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下稱C車)致損。經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 幣(下同)48,016元(含零件30,666元、工資8,800 元、烤 漆8,550 元)。黃潘於快車道停車之行為,與被告變換車道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均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 應負其中七成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 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雖有過失,惟曾國榮係見伊顯示方向燈欲變換



車道時,為搶車道而突然加速行駛,顯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失之過失;而黃潘違規將A車停放 在快車道,致伊為閃避A車而於變換車道時與C車發生擦撞 ,黃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又C車前保險桿、大燈 底座既已更換新品,應無再拆裝、修復、烤漆之必要,再者 ,本件車禍係B車左側車身與C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C車 應毋需拆裝大燈、前腳踏板,及就左側大燈、左側前腳踏板 、左側霧燈外框修復、烤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8 年2 月12日13時20分,駕駛B車沿高雄市旗山中華路由東向西外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與C車發 生擦撞。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
(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為路上停放車輛。
(四)C車車齡3 月(107 年12月至108 年2 月)。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 車禍,有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C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有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3 、25頁),主張C車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48,016元( 含零件30,666元、工資8,800 元、烤漆8,550 元),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所附照片、現場圖( 本院卷第56、57、59頁)觀之,本件車禍係B車左側車身 與C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2、由B、C車擦撞部分與前揭估價單對照觀之,其中:(1)零件即品名1 保險桿19,572元、品名7 大燈底座14,051元 部分,與C車受損害部位相符,是以,原告主張零件部分 之修復費用30,666元(計算式:保險桿19,572元+大燈底 座14,501元=34,073元;34,073元X修車廠給予之9 折折 扣=30,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必要費用。(2)品名2 保險桿拆裝工(含修復)、品名5 烤漆費用部分, 應係指品名3 保桿底座凹陷之修復與烤漆,此部分並未更 換新品,且與C車受損害部位相符;而品名8 底座拆裝、 品名9 大燈外框拆裝工(2 邊)、品名11前腳踏拆裝工( 2 邊),其位置與保險桿位置相連,可認係修復保險桿時 ,所為之必要拆裝,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烤漆、拆裝、修復 費用係修復C車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
(3)品名13大燈外框(2 邊)、品名14前腳踏板(2 邊)、品 名15霧燈外框(2 邊)之烤漆費用部分,則因C車左前車 頭未發生碰撞,左側部分確無烤漆之必要,此部分應扣除 左側之修復費用即半數烤漆費用,故而,此部分烤漆費用 應減為2,025 元(計算式:4,500 元X百分之50X修車廠 給予之9 折折扣=2,025 元)。
(4)是以,C車修復費用應為零件30,666元、工資8,800 元、 烤漆費用6,525 元(計算式:保桿底座烤漆費用5,000 元 X修車廠給予之9 折折扣+大燈外框(右側)、前腳踏板 (右側)、霧燈外框(右側)之烤漆費用2,025 元=6,52 5 元),合計45,991元。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C車自出廠日107 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8 年2 月,已使用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7,3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8,800 元、烤漆費用6,525 元,合計42,633元( 計算式:27,308元+8,800元+6,525元=42,633元)。(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復有明文。被 告固抗辯曾國榮係見被告顯示方向燈欲變換車道時,為搶 車道而突然加速行駛,顯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失之過失,惟並無證據證明曾國榮有為搶 車道而突然加速行駛之情事,且依B車與C車撞擊位置即 B車左側車身與C車右前車頭觀之,本件車禍發生時,B 車後半車身應仍在C車右側,並非位於C車前方,難認曾 國榮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況被告本應禮讓直行之C 車先行,卻在B車身與C車仍未有安全距離之情下,即貿 然變換車道,曾國榮應無足夠之應變時間,自難認曾國榮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要之,被告此部分抗辯,難 認可採。
(四)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在快車道 ,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經查,黃潘將A車暫停於高雄市旗山中華路快車道上 ,致被告需變換車道方能繼續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 生,黃潘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C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抗辯黃潘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應屬有據,黃潘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 第27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是縱黃潘應與被告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 得僅對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五)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2,633元,原告 既僅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請求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666X0.438X(3/12)=3,3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66-3,358=27,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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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