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10年度,319號
CSEV,110,旗小,319,2021121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3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張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桃源區臺20線臨10 5 便道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17公里500 公尺處時,原應注意 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不慎擦撞訴外人羅龍鴻駕駛其所有,並為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致損。經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21,583 元(含零件103,620 元、工資17,963元) ,因羅龍鴻需負5 成責任,故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半數即60 ,792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



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25、3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初步分析研判表 、照片、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可 稽(本院卷第51至6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 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小 客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 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經查,系爭小 客車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103,620 元,而其更換之零件係 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8 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2 月10日,已使用1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571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7,963元後,合計 86,534元(計算式:68,571元+17,963元=86,534元)。(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言。經查,原告自陳羅龍鴻就本件車禍,亦 有汽車交會時,未保持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過失 ,爰審酌羅鴻龍、被告之違規程度與防免損害結果間之關 係,認羅鴻龍、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3,267元(計算式:86,534元



X百分之50=43,267元)。
(四)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3,26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 年折舊值 103,620 X0.369 X(11/12)=35,04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620-35,049=68,571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