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0年度,767號
STEV,110,店補,767,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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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767號

原 告 李志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炫志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
00元,尚欠3萬0,20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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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