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753號
原 告 林秀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振宇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分
別給付同列所示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請求金額總額
計算,即4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請求金額 1 顏振宇 70,000元 2 廖冠雅 6,000元 3 張雅惠 50,000元 4 翁志梅 6,000元 5 王佳鴻 30,000元 6 顏侑晟(起訴狀誤載為顏有晟) 26,000元 7 郭子興 70,000元 8 李仁達 50,000元 9 蕭宏毅 100,000元 總和 40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