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7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日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6,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38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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