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0年度,739號
STEV,110,店補,739,202112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739號
原 告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林厚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盛和、葉乾坤葉榮華葉榮輝葉勇良間請
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 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 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22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841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葉盛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 11.5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葉盛和、葉乾坤葉榮華葉榮輝葉勇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及其上其他地上物拆除後,將 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為 計算基準,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11. 59平方公尺,依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82,7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228,493元(計算式:111.59平 方公尺×82,700元=9,228,493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 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2,3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1/1頁


參考資料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