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705號
原 告 李陳朔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啓明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次按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拋棄
權利,同時取得他項利益之效力,調解若經法院宣告無效或
撤銷,則當事人拋棄之權利即行回復,而取得之利益亦同時
喪失,是原告因調解經宣告無效或撤銷所可獲得之利益,應
以其因調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回復時所可取得之利益,減去
因調解成立所可取得之利益,為計算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同此見解)。再按訴請確認當事人
間法律關係無效或撤銷該法律關係,如係由法律關係一造所
提起,自應以他造全體當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請宣告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無效(惟依其事實及理由所述,似係
以意思表示錯誤及瑕疵而請求撤銷),而該調解書成立條
件為㈠楊志英與原告就各自車輛損害互相不求償;㈡楊志英
、被告洪啓明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強
制汽車責任險各項給付);㈢兩造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
不追究刑事責任,有系爭調解書附卷可考。
㈡、次查,本件原告欲請求賠償項目為機車修理費25,000元、
醫療用品費293元、交通費用160元、醫療費用2,225元、1
個月薪資損失約42,515元(以原告5、6月平均薪資計),
總金額為70,193元,是減去原告因系爭調解書取得之債權
30,000元,其因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可得受之利益即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1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㈢、再查,系爭調解書一造為原告,另一造為被告及楊志英,
是本件原告係就其與被告及楊志英間調解,訴請法院宣告
無效或撤銷,依首揭說明,自應將楊志英一併列為被告,
本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㈣、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列洪啓明、楊志英為
被告之更正後起訴狀(應附繕本2份【含附屬文件】),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