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676號
原 告 吳雋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立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 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依據及說明 1 具狀補正被告甲○○可受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提出記載被告甲○○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檢附記載被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2 原告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