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651號
原 告 戴吾明
訴訟代理人 戴開成
上列原告對吳炳宏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明清、吳明珊、林婉庭三人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2,378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