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契約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0年度,645號
STEV,110,店補,645,202112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645號
原 告 劉寶葉
訴訟代理人 陳映廷
被 告 吳徐桂香

鄒國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依原告變更後之訴訟上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4,901元(理由及計算式詳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0,000元。 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 2 確認被告對原告並無因終止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債權。 1,650,000元。 本件無證據可資判斷系爭租約若終止被告將取得何等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定之(150萬×1.1)。 3 被告鄒國源應給付16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68,840元,此部分既非返還土地一併請求損害賠償,自非附帶請求而為獨立訴訟標的;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 4 被告吳徐桂香應給付216,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6,061元,此部分既非返還土地一併請求損害賠償,自非附帶請求而為獨立訴訟標的;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 2,184,901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