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615號
原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封庭婕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民國110年9月29日民事
聲請訴之一部撤回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4萬元+2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