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535號
原 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程元梁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廷瑋(即薛志明之繼承人)、薛雅婷(即薛志
明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88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尚欠50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