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817號
STEV,110,店簡,817,2021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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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愛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817號
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
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原判決係
依原告聲明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501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即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之新臺幣(下同)171,667
元金錢債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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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