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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1716號
STEV,110,店簡,1716,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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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紅梅
訴訟代理人 張自立
被 告 蔣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 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 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惟金財神大樓規約第26 條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 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065 號民事裁定內容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兩造間就有 關該大樓間糾紛,合意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當事人及該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排除其他審判籍之適 用,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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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