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1566號
STEV,110,店簡,1566,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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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洪偉烈
被 告 蔡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 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卡 129,066元 19.71% 自民國95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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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