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薛鈞
被 告 巫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0萬7557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574元,及自 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6計算之利息 ,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 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1.6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 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借款19萬 5574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1項所示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放款歸戶查詢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