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1494號
STEV,110,店簡,149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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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趙國良



被 告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祺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料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次催
討未獲置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反面 解釋,於無記名票據上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同法第12條 規定,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㈡查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未載受款人,屬無記名票據,其右 下角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前揭法條及說明,不生票 據法上效力,縱令原告非自被告直接取得票據,仍得主張票 據權利。而原告於110年6月7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 (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271號卷第7頁),堪信為真 。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毋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及自提 示日即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4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1 QD0000000 500,000元 民國110年6月5日 民國11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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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