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 告 鼎裕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麗梅
被 告 古耀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裕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邀同 被告梁麗梅、古耀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 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 貸款 30,440元 4.73% 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0.473% 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民國111年2月5日止 0.946% 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1,756元 4.73% 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0.473% 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民國111年2月5日止 0.946% 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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