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1295號
STEV,110,店簡,1295,2021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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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吳振碩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汪星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減縮標的金額之部分裁判費,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請求金額經伊減縮扣除折舊部分,爰依 法聲請退還減縮部分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條文之 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 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 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是於當事人僅撤回 部分起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因訴訟繫屬 並未全部消滅,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揆諸上開條文之 立法意旨,自不許原告聲請退還(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7,372 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為174,622元及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案繫屬並未因此全部消滅,本院仍應為實體裁判,依首揭 法條及說明,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無按減縮後之金額計算裁判費後退還 與起訴裁判費差額之理,是原告聲請退還減縮部分裁判費,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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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