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1295號
STEV,110,店簡,1295,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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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吳振碩
被 告 汪星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77,372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174,622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日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道0號20.5公里處北側向內側車道處,駕駛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撞損
伊承保、訴外人林柏年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477,372元(含零件
費用331,440元、工資89,072元、烤漆52,406元),伊已依
照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唐慧玲,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
應賠償174,622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3,144元、工
資89,072元、烤漆52,40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原告提出B車行車執照、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賓航賓士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本院卷 第11、15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依職權調取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談話 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本院卷第67至86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事故肇 事責任及修復費用均未爭執(本院卷第122頁),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4,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本 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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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