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91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林啓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原告姓名關於「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