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6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張金條(即張炳輝之繼承人)
張水木(即張炳輝之繼承人)
張慷慨(即張炳輝之繼承人)
張進毅(即張炳輝之繼承人)
張思妍(即張炳輝之繼承人)
張月美(即張炳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金條、張水木、張慷慨、張進毅、張思姸、張月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炳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金條、張水木、張慷慨、張進毅、張思姸、張月美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炳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憲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林鴻聯,林鴻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張炳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萬7763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8.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張金條、張水木、張慷慨、張進毅、張思 姸、張月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炳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9萬7763元,及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張金條、張進毅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忠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 全公司)前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炳輝及訴外人陳月桂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如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訴外人忠 全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9萬7763元,及自105年4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訴外人張炳輝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又訴外人張炳輝於105年2月2日死亡,被告等為訴外 人張炳輝之繼承人,故被告等應於繼承張炳輝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炳輝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萬7763元,及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即自1 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張月美具狀辯稱:被告雖為被繼承人張炳輝的妹妹,但 已多年未見。
(二)被告張水木辯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被告雖為被繼 承人張炳輝的哥哥,但鮮少往來,對其負債情況全不知情, 且未繼承張炳輝任何財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慷慨辯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雖為被繼承 人張炳輝的弟弟,惟與被繼承人張炳輝分開居住30餘年,對 於他的情況並不瞭解,也未繼承任何財產,縱使被告需負責 ,也僅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炳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張思妍辯稱:被告雖為被繼承人張炳輝的妹妹,但並未 繼承張炳輝任何財產,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張進毅、張金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法庭109年2月26日北院忠家合105年度司繼字第219 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均不否認上揭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真正 ,惟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 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炳輝積欠本件債務,而被告均為 張炳輝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 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9年2月26日北院忠家合105年度司繼 字第219號函為證,且為被告張月美、張水木、張慷慨、張 思妍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0年度司繼字第148 5號、1631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資料可佐,,而被告張進毅 、張金條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為張炳輝之 繼承人,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對於張炳輝 積欠原告之債務,自應就所繼承之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責 ,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張炳輝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既未逾上開法定範圍,自屬有據。至被告 張水木、張慷慨、張思妍雖另辯稱並未繼承到遺產等語,惟 被告是否實際繼承張炳輝之遺產,僅涉及原告有無得向被告 執行求償之財產,核與本件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張金條、張水木、張慷慨、張進毅、張思妍、張月美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炳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炳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