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5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 告 陳月桂
張金條(即張炳輝之繼承人)
張思妍(即張炳輝之繼承人)
張月美(即張炳輝之繼承人)
張進毅(即張炳輝之繼承人)
張水木(即張炳輝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慷慨(即張炳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金條、張思妍、張月美、張進毅、張水木、張慷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炳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月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金條、張思妍、張月美、張進毅、張水木、張慷慨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炳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月桂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 理人原為李憲章,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鴻聯而由其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經濟部110年8月5日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39頁),應予准許。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訂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列陳月桂、張再興、張金條、張水 木、張慷慨、張進毅、張宜芳、張思妍、張月美為被告,嗣 張再興、張宜芳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有本院110年9月23日北 院忠家合110年度司繼字第148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 47頁),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經張再興、張宜芳之訴訟代 理人張慶豐同意,有本院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85頁),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 )55,255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110年11月18日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關於利息起算日,減縮請求近五年內利息改 自110年4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85頁),應予准許。四、被告陳月桂、張金條、張月美、張進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忠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忠全交通公 司)於94年2月4日邀同被告陳月桂及張炳輝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欠本金55,255元及利息未償,忠 全交通公司於99年7月28日廢止,張炳輝於105年2月2日死亡 ,除被告陳月桂外之其餘被告均為張炳輝之繼承人,爰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月美、張思妍、張慷慨、張水木則以:98年5月間已 施行限定繼承,渠等沒有繼承張炳輝財產,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陳月桂、張金條、張進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主張,提出借款契約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張炳輝除戶戶籍謄本、本 院家事法庭109年2月26日函、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為被告張月美、張思 妍、張慷慨、張水木不爭執,而被告陳月桂、張金條、張進 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 告請求就被告張金條、張思妍、張月美、張進毅、張水木、 張慷慨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炳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月桂負 連帶清償責任,並無違誤。
㈡被告張月美、張思妍、張慷慨、張水木辯稱:98年5月間已施 行限定繼承,渠等沒有繼承張炳輝財產等語,提出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 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被繼承 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107至115、145至153、157至167頁);惟查,98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 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 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 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限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 一切財產與債務,僅因限定繼承係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對被繼 承人遺留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非謂當遺產價值低於遺留債 務,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 限定繼承人無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金條、張思妍、張月美、張進毅 、張水木、張慷慨於繼承訴外人張炳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陳月桂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貸款 55,255元 10% 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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