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1712號
STEV,110,店小,1712,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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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712號
原 告 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衍凱
訴訟代理人 劉建峰
被 告 張育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史美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王衍凱王衍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 聲明狀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0 年5月6日新北店工字第  1102361173號函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69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 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為原告所管理之彩蝶別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 物之管理費原為每坪25元,嗣於107年7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調漲為每坪27元。
(二)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包含建物面積180.17 ㎡、陽台15.50㎡、屋 頂突出物12.56 ㎡、露台17.52 ㎡、花台3.28 ㎡,共計229.03 ㎡即69.28 坪(計算式:1㎡=0.3025 坪,229.03㎡×0.3025=69 .28坪,坪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104 年1月起至108年7月 ,共計55期管理費未繳納,故被告應給付自104年1月起至10 7年6月止管理費,共計7 萬2660元(計算式:69.28 坪×25元 /坪=1730元,四捨五入去零頭;1730元×42期=7萬2660元); 及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7月止管理費,共計2萬4310元(計算 式:69.28 坪×27元/坪=1870 元,四捨五入去零頭;1870元 ×13期=2 萬4310元),以上合計為9 萬6970元(計算式:7萬2 660元+2萬4310元=9萬6970元)。另依系爭規約第10 條第5項 之規定,被告未繳納管理費,原告
  得請求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三)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系爭規約、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110 年5月6日新北店工字第1102361173號函、 被告欠繳管理費計算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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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