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紅梅
訴訟代理人 張自立
被 告 楊許金枝
訴訟代理人 楊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依原告社區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26條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 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嘉義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規約在卷可憑,依 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