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林藜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7,277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減縮為17,290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4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起步操作
不當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承保、停放在上址路邊停車格之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經送修,修復費
用為27,277元(含零件費用12,321元、工資3,500元、塗裝1
1,45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A車所有人李宜芳,故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
素,認為被告就A車應賠償17,290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2,334元、工資3,500元、塗裝11,456元)等情,業據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A車行車執照、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園服務
廠估價單、理賠查核單、賠款滿意書、統一發票、受損部分
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97至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43至
58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本
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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