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5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9年7月12日15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伊承保訴外人曾德芬所有,由訴外人 吳冠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肇事。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91元,爰 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查原告 之主張,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車禍 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由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系爭 車輛皆沿新店區環河路直行,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 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37、43至47頁) ,復參酌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駕駛車輛000- 0000在環河路往碧潭方向直行,行經環河路70號時,當時環 河路要到碧潭橋的燈號誌為紅燈,要停等紅燈太晚踩煞車, 就碰撞到前方車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車 輛駕駛人吳冠雄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駕車行經上 述地點,當時我跟著前車車流(停等),忽然我的車身被往 前推移撞了一下,經我查看才知道後方有一自小客車撞上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被告駕車行至肇事處, 因未注意前方車輛煞停,致其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 事。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15,791元(含工資1,080元、烤漆6,739元、零件7,972元)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 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105年4月,有行車執照在卷(見本 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12日,已實際 使用4年4月,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109元(計 算式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080元、烤 漆6,739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8,9 28元(1,109元+1,080元+6,739元=8,928元),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9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見 本院卷第51至53頁,110年8月20日寄存碧潭派出所)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72×0.369=2,9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72-2,942=5,030第2年折舊值 5,030×0.369=1,856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30-1,856=3,174第3年折舊值 3,174×0.369=1,171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74-1,171=2,003第4年折舊值 2,003×0.369=739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03-739=1,264第5年折舊值 1,264×0.369×(4/12)=155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64-155=1,109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