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1521號
STEV,110,店小,1521,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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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5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彭政順
複代理 人 林宣誼
被 告 莊俊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 09年8月21日14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前,不慎撞擊伊承保訴外人劉德民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 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103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等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車輛停放於安康路3段31 巷2弄3號前遭被告駕駛0000-00自用小貨車撞擊而肇事(見 本院卷第37頁),復參酌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 當時我駕駛自用小貨車0000-00從安康路3段左轉進入安康路 3段31巷2弄內,因為我在找地址我沒有注意路況,當時我的 車速不到10公里,撞到的當下我並(漏「不」字)知道自己 和路邊的車發生擦撞,是警察通知我之後我才知道自己撞到 別人的車。後來查看後發現我左後車尾有刮傷。」等語(見 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0000-00 自用小貨車撞擊系爭車輛。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 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 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 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為26,103元(工資4,364元、零件12,739元、烤 漆9,000元),業據提出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賠 款滿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3至27頁)。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10 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103年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21日,實際使用約6年7月,折舊 後零件費用應為1,274元(計算式:12,739元×10%=1,27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364元、烤 漆9,000元,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14,638元(計算式:1,274 元+4,364元+9,000元=14,638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6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見 本院卷第53頁,110年8月10日寄存安康派出所)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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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