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407號
原 告 張永松
被 告 陳奕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
駛,適伊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而遭被告
撞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腰薦椎連大腿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須前往醫心堂中醫診所就診並服用
中藥、針灸及推拿,以治療發炎、瘀挫傷,支出醫療復健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28,57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情,業據其
提出醫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為
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彩色車損、原告手臂受傷照片)(本院卷第25至51頁
)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7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