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1376號
STEV,110,店小,1376,2021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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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376號
原 告 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崑勛
訴訟代理人 陳思邑
陳韻茹
被 告 劉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
零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仟元自民
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
求被告與訴外人劉華南劉蕙芳給付新臺幣(下同)13,229
元及利息,經被告與訴外人劉華南劉蕙芳於期間內聲明異
議,經被告與劉華南劉蕙芳聲明異議,視為自聲請時起
訴,嗣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9,229
元,復於同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與劉華南劉蕙芳
成訴訟上和解,變更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劉華南劉蕙芳均為門牌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 1/3,且為原告所管理之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第17條第2款第1目、第4款第1目約定,應與按月繳 交1,000元之管理費,被告與劉華南劉蕙芳各應負擔1/3, 如被告逾期3期以上經催告不為給付,原告得訴請給付積欠 管理費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含催告費用)。詎被告自109 年2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今共積欠109年2月至110年8月



計19期、總金額19,000元之管理費未繳,原告前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與劉華南劉蕙芳繳費,支出229元,上開管理費 及應由渠等負擔之催告相關費用共計19,229元,被告應按其 應有部分繳付1/3即6,409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1款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變更主任委員報備函、系爭規約、新店十四份郵局存證 號碼000143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管理費及清潔費收 繳總表、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為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79 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33、43至45頁、本院卷第55至9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僅曾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無任何具體之答辯供本院審酌 ,其所辯尚無可採,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7 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1款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應分攤之未 繳管理費及催告費用之1/3共6,409元,及其中4,409元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司促卷第63頁送達證書) 起、其餘2,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10年11月8日(本院卷第109頁送達證書,因送達日翌日為休 息日、以次一上班日代之)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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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