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1370號
STEV,110,店小,1370,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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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李挺維
被 告 陳定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 10年4月16日17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8公里內側車 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訴外人鄭翊博駕駛 000-0000自用小客車,000-0000自用小客車再向前追撞伊承 保訴外人陳柏瑋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 ,445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主張,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 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知,0000-00自用小客車、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系爭車輛 皆由南往北行駛內側車道,0000-00自用小客車車頭與000-0 000自用小客車車尾發生碰撞,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頭與 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45頁)。復參酌 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稱:「我從板橋出發要回基隆 、沿國三公路南往北行駛內側車道,當時車流順暢。車速約 71-80公里,離前方車輛4-5部車身長,突然前方車輛煞停, 我就碰撞到前方自小客車000-0000後車尾,致自小客車000- 0000又向前碰撞其前方自小客車000-0000,共三車事故…」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訴外人鄭翊博在調查紀錄表稱: 「…行經肇事地點時(當時開在內側車道),發現前方自小 客車000-0000煞停並閃故障燈,我也跟著煞停,煞停約1-2 秒我車輛右後車尾就遭後方自小客車0000-00前車頭撞擊一 次,致我車輛前車頭往前撞擊前方自小客車000-0000後車尾 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柏瑋 在調查紀錄表稱:「於上記時、地駕駛自小客000-0000沿國 三公路南往北行駛內側車道,前方車多突然煞停,我跟著煞 停約1-2秒鐘就被後方自小客車000-0000碰撞,我停止時有 向後觀看自小客000-0000也已停止,但000-0000後方自小客 車0000-00先碰撞到我後方自小客車000-0000車尾,再向前 推000-0000車碰撞到我車,我000-0000後行李箱、後保險等 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告駕車行至肇事 處,因未注意前方車輛煞停,其車頭撞擊訴外人鄭翊博車輛 後車尾,致訴外人鄭翊博車輛前車頭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後 車尾而肇事。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2 ,445元(含工資35,620元、零件46,825元),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109年1月,有行車 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 月16日,已實際使用1年4月,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折舊後零件費用應 為25,913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 資35,62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61 ,533元(25,913元+35,620元=61,533元),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1,5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見 本院卷第69頁,110年8月9日寄存忠二路派出所)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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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825×0.369=17,278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825-17,278=29,547第2年折舊值 29,547×0.369×(4/12)=3,63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547-3,634=25,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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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