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3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沈志揚
被 告 湯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欣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8年9月20日18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95 巷東側停車場處,不當撞擊伊承保訴外人沈冠伶所有,由訴 外人陳英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肇事。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482元, 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0,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閃避不慎的過失,惟系爭車輛在起駛時應 該禮讓行進中的車輛先行,認為雙方互有責任,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 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 行駛於停車場時,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駕駛人所應 具備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亦即汽車駕駛人仍應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作為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之判斷 依據,以合理分配社會生活風險。查原告主張等情,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畫面隨身碟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3、101頁),核與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畫面:「畫面時間00:02秒,白車繼續行駛靠近有行車 紀錄器之車輛,畫面右邊的黑車仍靜止不動。」「畫面時間 00:03秒,白車右前方車身與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車頭很靠 近,並有發出擦撞聲,車內的人發出啊的聲音。白車些微前 後晃動後停下來。」「畫面時間00:07秒,白車開始往後退 ,至畫面時間00:15秒時停下來。」「畫面時間00:08至00:0 9秒,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往後退。」等情大致相符,有勘 驗光碟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復兩造到 庭對前揭筆錄無意見,有本院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安全距離,撞擊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 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 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為70,482元(工資15,795元、零件54,687元), 業據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 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105年8月,有行車執照在卷(見 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20日,已實 際使用3年2月,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2,894元( 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5,795元, 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28,689元(計算式:12,894元+15,795 元=28,68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系 爭車輛駛出停車格前,已見到被告車輛大概僅一個車身之距 離等情,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有本院110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同上),是被告對本件車禍固有 過失,惟原告自停車格內駛出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亦未禮讓行進中之000-0000自用小客車優先 通行,即貿然自停車格內往前駛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 件復無證據證明事故當時原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自屬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兩造應各有50%過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應以其中14,345元(28,689元×50% =14,3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3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見 本院卷第49頁,110年8月16日由本人親自收受)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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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687×0.369=20,180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687-20,180=34,507第2年折舊值 34,507×0.369=12,733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507-12,733=21,774第3年折舊值 21,774×0.369=8,035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774-8,035=13,739第4年折舊值 13,739×0.369×(2/12)=845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739-845=12,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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