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1562號
STEV,109,店簡,1562,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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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蔡碧霞緯盛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鴻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帆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3,8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 嗣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捨棄營業稅即9,230元 (見本院卷㈡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萬華區新和國民小學校舍整體改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主辦水電與機電工程之廠商,因人力 不足,與伊協議支援點工人員進場,兩造約定按每日每工2, 600元計算工資,伊於月底交付當月點工數與應付款明細, 被告於翌月中旬前後撥款,兩造間無承攬關係,詎被告迄未 給付如附表所示109年4月1日至11日施工日期之工資共184,6 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包工不包料之分包商,負責水電配管安裝



工程,兩造間屬承攬契約中勞務承攬,即由原告指派所屬工 人為伊完成一定之水電配管安裝工作。施工人員簽到表上屬 於原告公司工人簽名字跡疑似有造假不實之情,且原告施工 內容有多項瑕疵,伊請人另行修補需費140,280元,就此部 分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 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 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 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 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 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 法院45年臺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先例同此意旨)。至稱承 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 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 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 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 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 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㈡查原告主張伊支援被告點工,兩造約定按每日每工2,600元給 付勞務報酬,原告於月底交付當月點工數與應付款明細,被 告於翌月中旬前後撥款等情,提出統一發票、被告公司施工 人員簽到表、如附表所示緯盛水電工程總工數(4月)南北 區點工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 11至124、135至163頁,本院卷㈠第79至145、215至233、243 至255頁),復被告對兩造約定以每日每工人2,600元方式計 算報酬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46頁),可見每日每工 2,600元應屬兩造約定原告工資無訛。再者,被告為系爭工 程主辦水電與機電工程廠商,其他共同承攬人尚有東昇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7年1月17日函、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 標公告、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9、235 至242、309至311頁),其工項及施工內容繁瑣複雜,而原



告從事配管工程專業,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㈠第75頁),其點工人員係以自身技術從事工作,工作地點 均位於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工地,點工人員到工地現場需依 照工地主任指示及地點施工,有兩造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17至365、393頁),就點工工 作部分,原告並不能自行決定工作之作息時間,而須遵從被 告工作時間之制約,且點工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原告決定, 而依被告指示施工,足見原告從事此工作,完全受被告之監 督,並須服從被告權威及管理,是其與被告間具有人格從屬 性當無疑義。原告既為被告施作,工作內容係被告所承包系 爭工程,非為自己營業,且須與他人共同合作,堪認被告已 將原告納入其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兩造間已有經濟上 從屬性。原告既係對被告提供勞務給付,無其他目的,工資 之給付乃按日給付,亦非以原告完成驗收為要件,可知兩造 間具備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關係,依首揭僱傭契約規範意 旨,應認兩造間點工確屬僱傭契約之本質,應適用僱傭之法 律關係無疑。
㈢被告固據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09年6月17日函,以及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關於工程實務中包工不包料之說明參考資料( 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75頁),辯稱伊與原告為承攬關係;惟 查: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函文僅說明被告之分包廠商工人 於施工現場發生墜落事件,推派代表人負責防止職業災害責 任事宜,前揭參考資料則是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指出,個人承 包商應按實際承包工程價格課徵營業稅等語,並未針對兩造 間法律關係是否屬承攬契約加以說明,況兩造間法律關係為 何,本為法院依職權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就個案所為認定 ,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充其量僅有參考性質而已。換言之 ,法院於審理案件時,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個案見解之拘束。被告未提出如 其與第三人宥任工程行間工程合約書,以及依施工進度實作 實算估驗計價之請款單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15、409至 413頁),空言辯稱其與原告為承攬關係等語,自不足採。 ㈣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 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前 段及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出工日數如附表所示, 有前述施工人員簽到表在卷可按,互核上開簽到表之記載與 點工單之出工數,要屬相符。被告雖辯稱:有同一施工人員 在不同天之簽名字跡明顯不同、不同施工人員在同一天卻有 相同簽名字跡等疑似造假不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1至308



頁)。惟本院審酌該施工人員簽到表係被告在施工現場所備 置出勤記錄,供施工現場支援點工人員每日須在被告製作簽 到表上簽到(退),由被告保管,觀諸其上已明確記載施工 人員簽到、簽退時間,以及是否實際領取便當等紀錄,若有 重複計算,被告在現場監工核對時即應刪除,且原告自108 年9月起均按月依前揭簽到表數額開立發票請款,至109年3 月之前點工工資已全部領迄,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與被告匯 入匯出資料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11至31頁,本院卷㈠第367 至371頁),被告唯獨認為109年4月份有偽造之嫌,顯然違 反常情,除前揭簽到表外,被告要求工人於施工位置拍照回 傳等情,亦有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 司促卷第101、135頁,本院卷㈠第391頁),故被告抗辯簽名 不實等語,自不足採。
 ㈤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有多項瑕疵,請求修補費用140,280元等 語,固提出瑕疵修繕金額統計表、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 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15頁)。惟查:兩造既約定按 日計算薪資,而未以於特定時間內完成具體項目為限,自不 因原告未完成上開項目而遽認其有何未善盡管理人責任而有 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之情事。被告所指另行聘工施作瑕疵部分 ,雖有瑕疵修繕金額統計表,惟原告與被告迄未簽訂承攬契 約,有空白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6 2頁),被告並無提出資料顯示原告施做部分與上述所指瑕 疵項目有何關聯,被告是否因原告施做工程受有額外僱工之 損害,並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 關係,然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 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 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 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 作有瑕疵,惟其並未提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原告 拒不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事證,自難認其請求減少報酬 為合法。被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亦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9年8月7日(見司促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緯盛水電工程行總工數(4月)南北區點工   (見本院卷㈠第79頁)
姓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合計 日薪 初結 林緯明 1 1 1 1 1 1 1 1 1 1 10 2,600元 26,000元 高士雄 1 1 2 2,600元 5,200元 秦進旺 1 1 1 3 2,600元 7,800元 王嘉式 1 1 2 2,600元 5,200元 張瑛懌 1 1 1 1 1 1 1 1 1 9 2,600元 23,400元 林晏任 1 1 2 2,600元 5,200元 林德鳴 1 1 2,600元 2,600元 廖嘉慶 1 1 1 1 1 1 1 1 1 9 2,600元 23,400元 李宗霖 1 1 1 1 1 1 1 1 8 2,600元 20,800元 李柏葦 1 1 1 1 1 1 1 1 8 2,600元 20,800元 江燦宇 1 1 1 1 1 1 1 1 8 2,600元 20,800元 劉林順 1 1 1 1 1 1 1 1 1 9 2,600元 23,400元 總工 3 8 7 9 11 7 0 6 6 7 7 71 合計: 184,600元 營業稅: 9,230元 總計: 193,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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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