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陳霞
訴訟代理人 劉逸玟
被 告 新願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浩鑫(原名金國誠)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並應
即進行清算程序,惟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
第315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或依法另行選任,
以董事為清算人,並為清算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觀同法
第8條及第322條規定自明。查,被告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
5年12月29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537942000號函命令解散、並
於106年2月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0637600號函廢止公司登
記,無股東會選任或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之情形,被告解散前
登記之董事有金浩鑫、周國華、劉家珍3人,惟周國華、劉
家珍均於解散前之103年10月22日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有
上開函文、被告變更登記表、本庭查詢表、存證信函及其回
執、投遞查詢表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
字第1129號卷【下稱桃簡卷】限閱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39
至41、61、93、99至107頁),是被告於解散前董事僅餘金
浩鑫1人,依法為被告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先前為被告之加盟主,故於網路銀行設定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被告帳戶)為約定帳戶,惟被告倒閉後兩造已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伊於109年3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自伊持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一)
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同為伊持有之元大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二)時
,因系爭原告帳戶二與系爭被告帳戶末三碼相近,不慎將上
開金額匯入系爭被告帳戶,被告自應返還伊誤匯之款項,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為伊桃園中壢門市特約加盟商,其於103
年10月底得知伊預計於同年11月結束營業後,攜其友人林梅
聯絡伊營運經理黃瑞虹表示欲承受伊林口長庚門市及門市內
現存貨品(帳面價值114萬1875元)繼續經營,詎原告於取
得林口長庚門市租約及貨品後即推託不願支付相關款項,上
開20萬元應係原告支付受讓營業之部分對價,伊自非無取得
之法律上原因,毋庸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先前為被告桃園中壢門市之加盟主,於109年3
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自系爭原告帳戶一轉帳20萬元至系爭
被告帳戶等情,有被告特約門市加盟合約書、行動銀行畫
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事件所成立。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而
言,因財產變動係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之給付行為所
致,自應由其就無法律上之原因此一要件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原告帳戶二與系爭被告帳戶末三碼相
近,其一時不察始誤匯款項,惟上開二帳戶帳號數字整
體而言差異甚大,又分屬不同銀行,有中國信託銀行函
所附被告帳戶資料、系爭原告帳戶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
(桃簡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19頁),原告就僅以
末三碼相近,沒有看清楚完整帳號而主張為誤匯,其理
由尚非充分。
2、次查,關於被告讓與林口長庚門市及貨品乙事,原告陳
稱:當時伊有表示要頂讓林口店,當時是用來而康醫療
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而康公司)的名義談,條件
是頂讓店面,店面現有的商品也有談,後來就都是林梅
在處理,有談成但具體內容伊並不清楚,來而康公司有
頂讓下林口門市,店內貨品也都歸來而康公司等語(本
院卷第112至113、161頁);
3、而證人即來而康公司負責人林梅證稱:來而康公司先前
有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設立營業場所,該場所係向
房東承租,伊已忘記房東姓名。當時確實有跟被告談要
將門市轉讓給來而康公司經營,是不是原告帶伊去談的
已經沒有印象了,雖然有說要簽約,但因為找不到被告
法定代理人就沒有後續;被告突然倒閉後,也找不到被
告連絡之窗口,貨品也沒有進行交接,後來店面就直接
還給房東了,裡面沒有什麼東西都清掉了,就剩下櫃台
而已(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4、而證人即原為被告營運副理之黃瑞虹證稱:103年10月底
時原告有說想把林口店頂下來並取得店內所有貨品,以
免到時候沒有東西可以賣,後來被告就把貨品都交給原
告了,店內貨品大約是100多萬元,原告原本有說取得
之後會立刻用現金付款,但據伊所知並未付款,伊當初
有拿到林口店詳細表格,當時是在店裡達成購買林口店
之協議,原告把價錢壓很低,要一次匯款,但合約都交
給被告的會計,伊也不知道資料現在何處(本院卷第15
7至160頁)。
5、是原告雖主張林口長庚門市及貨品係來而康公司與被告
談妥,由來而康公司全數承受,惟證人林梅證稱來而康
公司並未與被告達成協議、證人黃瑞虹亦未證稱斯時係
來而康公司向被告洽談,則林口長庚門市或貨品交易是
否確非發生於兩造間,仍屬可疑,依首揭法條及說明,
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並無此等債權債務關係,尚不能
遽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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