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7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林素鈴
李彥明
謝知融
黃品豪
被 告 石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
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46,679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33,303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前,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其駕駛之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門,適伊承保、訴外人
林翠娟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
上址,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損。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
為46,679元(含零件費用14,862元、工資20,817元、塗裝11
,000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林翠娟,故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
,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償33,303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1,486元、工資20,817元、塗裝11,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3,30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將A車停在停車格,自前車門下車後開啟
後車門前已經確認後方沒有人車,伊欲將小孩抱出來時才發
生本件擦撞事故,當時伊已經開啟後車門一段時間,本件事
故原告保戶突然從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所致,況B車發生碰撞之地方為右後視鏡,其餘部分與本件
事故無關,伊毋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
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乘
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在將車
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亦有明定。查:
1、林翠娟駕駛B車於108年12月19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前,與被告駕駛、斯時停於上址停車格
並開啟後車門之A車發生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A車公路監理資料(本院卷
第35頁),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交
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
車損照片)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1至65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
2、次查,被告當時係將A車停放在停車格,開啟左後車門抱
小孩及調整安全座椅,而A車左側車輪外緣幾於停車格
邊線切齊,有被告於前揭調查紀錄表之陳述及現場照片
可佐(本院卷第57、63頁),是被告並未依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定開啟右側車門,而係開啟左側車門,且
其左後車門開啟後必然超出停車格邊線,而將占用外側
車道行車空間,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開啟車
門之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已開啟車門一段時間
,本件事故應係林翠娟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未注意車
前狀況所致,惟其所辯各節除其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可佐,且難信林翠娟就停放路邊之A車開啟左側車
門占用其行駛之外側車道有何預防義務,故本件事故仍
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且系爭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07至109頁)。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
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1、原告承保之B車為101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
用為46,679元(含零件費用14,862元、工資20,817元、
塗裝11,000元),原告業已賠付B車所有人林翠娟等情
,有卷附出險資料查詢、A車行車執照、台奧北區股份
有限公司中和營業所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部分照片
可佐(本院卷第14至16、21至23、85至86頁),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
2、惟按就汽車在使用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民法第191條之
2固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
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但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
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
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僅記載B車「右側後照鏡損壞
」,此與林翠娟於交通警察調查時所述一致(本院卷
第55、59頁),被告亦未爭執。
⑵、原告雖陳稱系爭事故有撞到右前車窗,更換右前車窗
玻璃需一併拆除三角飾板,惟依原告所提照片,無法
辨識右前車窗玻璃有無受損,且該右前車窗玻璃之費
用原告亦未核批(本院卷第21至22、85至86頁),尚
無從認定該部分屬本件事故受損範圍。
⑶、原告另陳稱右前葉子板撞傷凹陷,故需更換右前葉子
板及拆裝前保險桿,惟被告否認其事,且右前葉子板
未如右後視鏡突出車身,自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互相比對(本院卷第65、85至86頁),亦未能辨識該
部分確因本件事故撞損,是尚無從認定該部分屬本件
事故受損範圍。
⑷、原告就右前鋁圈修復、電腦設定、密封件等項目,未
能說明其緣由,本院無判斷其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生
之必要維修費用。
⑸、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僅能認B車右後視鏡因本件事故
受損,其相關修復費用共16,579元(含零件費用12,3
65元、工資3,214元、塗裝1,000元)。
3、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B車係於108年12月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
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右後視鏡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5元【計算式:12,365×(1/
10)≒1,23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214元、塗
裝1,000元,共計5,451元。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在前開
金額之範圍內,自屬可取,逾該金額範圍之請求,尚乏
所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 就該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