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工程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9年度,1451號
STEV,109,店小,1451,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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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梁和
被 告 李芳治

訴訟代理人 陳春李
蔡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且兩造為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下
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因隔壁建商興建房
屋造成龜裂,伊遂通知被告及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召
開會議協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異議,遂由伊於民國
108年6月18日出面聘請古安勝就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及1至4樓
外牆施作防水工程,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下稱系爭工程),嗣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春李頂樓女兒牆
追加防水工程,報酬為70,000元、系爭工程另因有更換頂樓
鐵蓋及清理廢棄物之需要,支出鐵蓋費用5,000元、清潔費2
9,000元,合計304,000元,扣除建商補償金100,000元,餘
額204,000元應由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平均分攤(即每戶51,000元),而伊已先行代墊支付,詎
被告始終未給付應分攤費用,伊得本於兩造間費用分攤之合
意請求支付;縱令兩造間未曾就系爭工程達成分攤合意,系
爭工程施作範圍均係系爭公寓共用部分,其修繕費用依法亦
應由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同意就頂樓女兒牆施作防水工程,其餘部分
均未同意施作,兩造並無分攤系爭工程款項之合意,系爭公
頂樓平台長期由原告獨占並排除其他住戶使用,其維護費
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系爭工程外牆防水施作範圍亦不及系
爭1樓房屋外牆,該部分係由伊自行出資聘請古安勝施作、
鐵蓋覆蓋之垃圾洞系爭1樓房屋並未使用,亦無因此受益,
伊自無庸負擔該部分費用,清潔費用亦顯逾市價,況原告所
指系爭工程費用宜包含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遮雨棚等項目之
費用,自不得請求伊分攤;又本件建商補償金應為100,500
元,係伊協助爭取,並因此支出行政車馬費8,000元、營業
稅墊款5,000元,原告應先償還伊前開支出,倘伊就系爭公
寓其他房屋外牆防水工程應分攤費用,伊就系爭1樓房屋
牆不含增建部分防水工程施作費用為63,000元,被告亦得以
原告應分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被告依序為系爭4樓、1樓房屋所有權人,且
兩造同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意思表示一
致,係契約成立要件,主張與他造間契約成立之當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分攤系爭工程款項,固已提出承造同
意書為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081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19頁),惟該同意書僅記載「樓頂女兒牆改造打
掉部分四地方經費加70,000元,總工程費用270,000元
承造同意書為證。陳春李。」,自其文義僅得解為陳春
李不反對系爭工程施作,無論陳春李斯時是否立於被告
代理人之地位,均無從逕行推論陳春李或被告已依該同
意書承諾願意負擔1/4之工程費用。
  2、原告雖另陳稱系爭工程施作前有召集包含被告在內之系
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協商,當時所有出席之區分所
有權人均無異議,應視為渠等默示同意云云,惟被告已
否認有出席原告所指協商會議,證人古安勝亦證稱不確
定有無被告或其代理人出席(本院卷第331頁),況依
原告所述縱屬實情,當時其係請證人古安勝說明工程費
用而在場人均無反對陳述(本院卷第193頁),似未提
及系爭工程費用應如何分攤,則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本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在場人並未表示反對是否已足認渠等
同意系爭工程,已屬可疑,更不能以此推認渠等已有依
原告所指方式分攤系爭工程費用之合意。
 ㈢、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固無溯及
既往效力,然該條例就其施行前公寓大廈等區分所有建物
之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修繕費及其
他負擔無特別規定,而前揭費用本質上為共有物之管理費
用,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條例施行前依民法第799條、第8
22條第1項之規定,除共有人間另有約定外,於該條例施
行後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等
規定,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均應各
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是不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前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修
繕費用,均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查:
  1、系爭公寓於59年2月16日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公寓,有系爭
1樓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頁),惟依前
開說明,系爭公寓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仍應由各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2、次查,證人古安勝證稱:系爭工程由伊承包,合約書總
價200,000元就是包含樓頂平台跟外牆兩個部分。樓頂
平台要施作師因為有漏水之情形,伊把原本腐爛的石棉
瓦打掉,重新施作6層的防水及鋪纖維網,外牆部分因
為系爭公寓是老公寓,牆壁是空心磚疊磚之方式,有龜
裂之情形,伊就取得兩造同意後,清洗外牆、把一些鐵
釘、鐵絲去除、補強龜裂並重新上防水,外牆工程施作
範圍是3、4樓外牆,因為原告有交代2樓不要施作、1樓
有增建沒辦法施作。這種老式公寓會在樓上留下1個丟
垃圾的洞,但系爭公寓垃圾洞都沒有處理已經腐爛了,
下雨會從縫隙滲入,水會滲到1樓,所以才請人做白鐵
鐵蓋蓋起來,所以有收鐵蓋費用5,000元。清潔費用要2
9,000元是因為臺北市環保上需要特別處理,原本是說
由原告自己處理,後來原告又委託伊,伊還有請吊車把
廢棄物吊出去,還貼了一些錢,伊連同後續原告追加之
工程實際收到約300,0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328至33
2、477至481頁)。
  3、證人上開所述各節亦與卷附系爭工程約定書、保固書、
手寫收據記載(司促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141至155
頁)大致相符,亦有系爭公寓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199至211、231至241頁),是原告因系爭公寓樓頂平台
、外牆有因建材腐爛、龜裂發生漏水有修繕必要,始委
請證人古安勝施作系爭工程,並支付工程費用200, 000
元,另因系爭公寓垃圾洞久未處理,若遇下雨滲水可能
會造成損害,始同意證人古安勝請人製作白鐵蓋覆蓋,
並支出費用5,000元,又委託證人清理系爭工程之廢棄
物,支出費用29,000元等節,均堪信為真實。
  4、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基
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均屬
共用部分。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
第3款規定自明。上開關於共用部分之定義,於該條例
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建物自應有其適用。而「屋頂構造」
是指構造物體本身,「樓頂平臺」是指屋頂構造上方之
平臺空間而言,後者可約定為專用部分,如未約定為專
用部分,則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查,系爭工程原定施
作範圍包含頂樓平台及外牆,前者兩造均未陳稱該平台
經約定為原告所專用(本院卷第328頁),後者屬承受
建物本體重量的牆面,應認均屬共用部分。依首揭法條
及說明,此部分連同被告不爭執之女兒牆工程費用70,0
00元合計270,000元即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之修繕費
,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而系爭公寓僅有4戶,被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自應負擔其1/4。
  5、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
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
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鐵蓋費用5
,000元係因系爭公寓有垃圾洞之設計但久未處理,若遇
下雨滲水可能會造成損害,始請人製作鐵蓋覆蓋而支出
;清潔費用29,000元係因系爭工程之廢棄物因環保法規
上需特別處理,原告委請證人古安勝處理而支出等節,
業據說明如前,則縱令上開費用支付前原告未取得系爭
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該等費用亦屬為避免各
區分所有權人房屋遭受損害、並能妥適處理施工廢棄物
而生,應認為原告支付費用委請古安勝處理乙事屬有利
系爭公寓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行為
,其所支出之費用共34,000元屬必要或有益費用,得請
求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償還,而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
之比例亦宜以戶數計算,是被告亦應負擔1/4。
  6、被告雖爭執原告施作工程並無必要,所列費用有浮報、
夾帶系爭4樓房屋修繕費用,其金額亦顯不合理,惟證
古安勝就系爭工程施作之原因已為相當之說明,所收
取之費用與原告所述相符,業據認定如前,證人古安勝
證稱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分攤費用之工程項目並未包含
系爭4樓房屋遮雨棚等非系爭公寓共用部分之工程項目
(本院卷第478頁),尚不能遽信前開費用有浮報或夾
帶之情形,被告亦未能具體說明依證人實際進行之工項
其費用顯逾市價,其抗辯礙難採信。
  7、綜上,被告應分攤之系爭工程及追加項目費用為76,000
元【計算式:(270,000+34,000)/4=76,000】  
 ㈣、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1、系爭公寓隔壁建商有提供補償金100,500元供系爭公寓進
行修繕使用,該補償金現已用於支付系爭工程款項等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74頁),被告辯稱其協
助爭取前開補償金,並支出行政車馬費8,000元、營業
稅墊款5,000元,則為原告所否認,惟:
  2、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承認原告有支付8,000元(本院卷
第175頁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該部分即生自認之效力,被告已無庸舉證。原告
後追復爭執此事,即須由其證明被告未支付之事實。而
證人古安勝證稱:被告先前有給伊5,000元讓伊去弄發
票,伊沒有拿1樓之行政車馬費8,000元,但好像有收該
筆錢,是給賣發票的人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30、479
至480頁),而原告雖稱證人古安勝所述不實,惟並未
具體說明證人有何需刻意為不實陳述之理由,所述尚難
憑採。至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445頁)僅提及「洗車費用5,000元」、「發票8,000
元」等字眼,或可徵上述費用名目相關人等認知不一,
惟尚不能證明被告並未支付,況被告亦陳稱洗車費用係
另筆費用,並未用以主張抵銷(本院卷第175頁),應
認為被告抗辯其為取得補償款而代墊行政車馬費8,000
元、營業稅墊款5,000元均為真實。
  3、又建商補償金係由原告代收,為兩造所不爭,上開行政
車馬費、營業稅墊款既係為取得建商補償金而支出,亦
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本應於取得補償金後先償還被告取
得成本共13,000元,原告迄今尚未償還,被告自得以此
主張抵銷系爭工程墊款。而上開補償金100,500元扣除
取得成本13,000元之餘額為87,500元,依前述補償款之
用途說明,得用以抵扣系爭公寓共用部分修繕工程之款
項,是被告亦得以其金額之1/4即21,875元抵扣系爭工
程墊款。
  4、再查,被告抗辯其系爭1樓房屋外牆亦有委請證人古安勝
施作防水工程,不含增建部分之前、後外牆施作費用為
63,000元,並提出手寫字條、系爭1樓房屋前後外牆照
片為證(本院卷第453至457頁),原告雖不爭執系爭1
樓房屋外牆有施作防水工程,惟主張被告並未付款,係
建商所支付等語,惟被告雖不能提出該部分收據,實際
施作者即證人古安勝已證稱該部分為被告自行付費施作
(本院卷第479頁),原告亦未能說明證人古安勝在此
事上有何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理由,應認被告就其
支出系爭1樓房屋外牆防水工程費用63,000元已盡證明
之責。上開防水工程施作外牆之範圍既已排除增建部分
,該部分外牆如同系爭工程所施作之3、4樓外牆均屬承
受建物本體重量的牆面,屬共用部分,其工程費用亦屬
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亦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該部分工
程費用1/4即15,750元,應屬可取。
  5、綜上,被告得據以抵銷之債權包含取得補償金墊付款項1
3,000元、補償金扣除取得成本之1/4即21,875元、系爭
1樓房屋外牆防水工程費用原告應負擔部分即15,750元
,共計50,625元。是本件經抵銷後,被告尚應支付原告
之代墊工程款為25,375元【計算式:76,000-50,625=25
,375】。
  6、至原告與證人古安勝就其承攬之工程有無施作範圍、瑕
疵之爭議,係渠等間法律關係,與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核
屬二事,併予指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代墊款項及
無因管理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5月13日(司促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費用分攤、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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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