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芬
陳篤平
上 訴人兼
訴訟代理人
即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淑芬等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鐸即如意大廈管
理負責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4,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