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字,110年度,66號
STEM,110,店秩,6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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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酈俊睿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0月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1797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酈俊睿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酈俊睿於民國110年9月4日21時29 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住處登入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後,於粉絲專頁「條子鴿」張貼並 公開散布內容包含:「......那年,我剛從國道調京城,上 面三天兩頭逼績效......駕駛是位年輕男子,我請他出示證 件,他只淡淡回一句『你知道我爸是誰嗎?』然後,雙手抱胸 ,直視前方,不再說話。......沒想到,他突然衝著我大吼 ,『莫名其妙,你到底知不知道我爸是誰?』......。沒多久 ,副分局長直接來電,劈頭就問,『你剛才是不是攔下一部 賓士?開他闖紅燈罰單?』......副分局長怪叫一聲,『你不 知道他爸是行政院長啊?你還開他罰單?』......隔午,二 支申誡靜靜躺在我辦公室,理由四個字,『態度不佳』...... 而我,則還在一旁懷念那二支申誡,不知遠在日本的謝先生 ,是否收到我深深地思念。」等訊息之貼文(下稱系爭訊息 ),認被移送人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涉 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 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該款之非行,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



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 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 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 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 足當之。
四、被移送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臉書上發表系爭訊息之事實, 並有系爭訊息內容之截圖畫面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惟被移送人否認有故意捏造事實之情,並辯稱:在路 邊遇到警察攔停民眾,因此有感而發,僅係就當時自身所見 所聞為陳述,並無影響公共安寧之意圖等語。
五、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5款之行為,主要以被移送人未曾因「態度不佳」之 事由遭服務機關懲處,與系爭訊息所載內容不符等為據,並 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9月15日北市警萬分人 字第1103049263號函供參。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5款立法理由明載:「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是以社會秩 序維護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社會公共秩序而非 個人名譽。而被移送人登載之系爭訊息雖有影射前行政院院 長謝長廷與其子濫用特權施壓致其受懲處等情,可能造成他 人對前行政院院長謝長廷之負面評價,然此負面評價是否會 轉化成畏懼、恐慌等負面心理進而影響公共安寧,誠屬有疑 。是以,縱認系爭訊息內容與實情有所出入,然移送機關未 能就系爭訊息有何造成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等負面心理及 其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等情形具體舉證說明,自不得單憑被 移送人刊載系爭訊息之事實,即謂其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 共之安寧之非行。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資料,被移送人之 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 有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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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