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胡菀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8月30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1240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菀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8月26日19時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許献欣、許華容發生糾紛,警員接獲勤 務中心指派前往上述地點處理糾紛時,被移送人不顧疫情期 間應保持社交距離,於執行職務之員警告誡下,仍不停以身 體逼近員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蒐證影像畫面截圖及譯文。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
㈣在場人許献欣、許華容警詢時之陳述。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移送人雖否認有上述違法情事,辯稱沒有貼近警方,有保 持距離等語。惟觀諸現場蒐證影像畫面截圖及譯文內容顯示 ,事發當時被移送人除對執勤員警口出「我怎麼不可以靠近 你」、「我手不能這樣子嗎」「我只是告訴你警察我看多了 啦」等語外,並在疫情期間以身體逼近員警理論,堪認已屬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稱「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被移送人所辯,不足憑 採。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 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 以顯然不當之行動,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違序行為之危害 情節暨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