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玉蝦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
陳永釗 住同上
相 對 人 黃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2,5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2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6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110年度司執字第792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乙節, 經本院核閱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及110年度新簡字第671號卷 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計算式:300000×(34/12)×(5/100)=42500},應予 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