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613號
原 告 鄭涵謙
鄭園叡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筱蓁
一、上原告二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試行調解
不成立,應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又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其他要件,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可資參照。經查:
㈠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咨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起訴自不合程式,有命補正之必要。查本件原
告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本院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660元,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另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並非完整,應於民國110年12月22
日之辯論期日補正完整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具狀說明請求
賠償160,000元之法律條文或契約依據,及該金額之計算方
式,併提出相關支出單據或估價單到院。
三、依上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