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69號
原 告 王儷錦
被 告 任婉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居住於本院新市簡易庭院區宿舍,院區及周圍均設有 監視器,且有法警與保全駐守,被告居住之宿舍(門牌號碼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1樓)周圍亦有本院所裝設之監視器 ,惟被告卻未經過半數之住戶同意,私自在其居住之宿舍前 窗戶及後門處各裝設1支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並將 鏡頭朝向原告宿舍後陽台,監控原告居住人員出入,並藉由 系爭監視器拍攝畫面向總務科投訴原告,已侵犯原告及家人 之隱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號、603號解釋,隱 私權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 移除,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移除。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長期侵擾被告安寧,並於公共區域藉端生事喧鬧,間接 妨礙其他住戶安寧,又因被告停放於宿舍前方停車格之汽車 車身遭人刮損,惟該處本院設置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涵蓋而無 法釐清係何人所為,故被告認為有自行裝設監視器之必要。 被告乃向本院主管單位總務科申請裝設系爭監視器,並經核 准在案,且系爭監視器依宿舍自費修繕申請單之記載,裝設 後所有權歸屬於本院。又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範圍為公共區 域,任何人得自由進出,難謂原告於此公共區域有合理期待 之隱私權。且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一為裝設於被告主臥室 鐵窗上方角落處,鏡頭朝向宿舍通道,拍攝範圍涵蓋汽車停 車格;二為宿舍後方鐵門上方,鏡頭朝向宿舍後方通道及機 車停車位,均非直接拍攝原告住處內,無法窺知其非公開活 動,原告並未受到任何侵害。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並非不
法行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 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之文義 解釋可知,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 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 ;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 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 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而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 領域的權利(包含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的自我控制) ,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 而不可或缺者。然隱私權之概念並非無所邊際,毫無限制, 其既在保護個人之私生活,則個人之生活狀態倘本有公開而 為一般人所得觀之、聞之的情形,則此狀態難認有隱私之合 理期待,自非隱私權所保護之範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朝向其居住之宿舍陽台門 口,此舉已使其生活在被告監視範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依前揭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 其主張,雖提出系爭監視器照片為證(新司簡調卷後附證物 袋、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否認其裝設系爭監視器有侵害 原告隱私權,並提出本院宿舍自費修繕申請單、系爭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憑(本院卷第34-35頁)。而依原告提 出之照片,固可見裝設在被告宿舍之系爭監視器,其鏡頭朝
向兩造所居住之宿舍前方通道及原告所居住之宿舍後門陽台 ,惟據被告所提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設置在被告 宿舍前方鐵窗之監視器拍攝範圍,僅為被告之宿舍大門及宿 舍前方通道、停車格;被告宿舍後門上方之監視器拍攝範圍 ,則為宿舍後方之機車、腳踏車停車場,雖然該監視器畫面 邊緣會拍到原告宿舍後門陽台,但非直接朝向原告宿舍內拍 攝。再參以原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系爭監視器並未拍攝到屋 內等語(本院卷第44頁),是系爭監視器並無從攝錄到原告 屋內之作息情況。又系爭監視器固然得拍攝到兩造宿舍門前 通道、後門陽台等外觀情形,然宿舍門前通道本為公開狀態 ;後門陽台亦屬半公開之空間,原告對於上開處所並無存有 隱私之合理期待,是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有藉系爭監視器侵害 原告隱私權之情。且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結果,固可能 造成原告或其家人出入門口時可能遭拍攝入鏡,但此僅止於 出入家門瞬間,尚不致造成原告私人活動或隱私受到嚴重侵 害或影響,依法益權衡及比例原則,自難僅以原告片面指稱 原告及其家人出入均受監視,作為限制被告為居住安全或防 盜需求而設置系爭監視器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 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監視器移除,並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