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0年度,472號
SSEV,110,新簡,472,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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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72號
原 告 黃博程
被 告 陳心美陳氏紅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收執,兩造約定上開借款應於107年1月20日返還。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避不見面,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 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 或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 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2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是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01 陳氏紅鮮(現改名陳心美) 106年10月20日 未載 120,000元 CH27590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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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