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被 告 許白松
許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許生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 為: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生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被繼承人許生元 所遺之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因被告等已於民國110年7月2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而於110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就被繼承人許 生元所遺之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 有。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白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3,637元及利息尚未清 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15108號債權 憑證在案。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許生元所有,被繼承人許生 元於108年6月27日死亡後,被告等曾於同年12月間做成遺產 分割協議,由被告許秀如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惟上
開遺產分割方式,前經原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09年度新 簡字第582號判決撤銷確定,原告亦循上開判決將系爭遺產 回復登記至被繼承人許生元名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 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被告許白松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 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許白松迄 今怠於行使,且被告許白松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 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許白松行使對被繼承人許生元之遺產分 割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白松則以:原告已辦理回復登記,之後地政有通知伊 繳費及領所有權狀,所有權狀現在有伊的名字。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秀如則以:系爭遺產原是伊父親的名字,後來地政通 知說要辦理權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許白松積欠原告333,637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 得執行名義;被繼承人許生元於108年6月27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被告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系爭遺 產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等前於108年12月3日 曾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由被告許秀如單獨取得,並於同年月 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經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新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撤銷 被告等該次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確定,並於110年3 月31日回復登記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許生元所有,被告等復 於110年7月2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15108號債權憑證、109年度新簡字第582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9年11月16日南院武少字第109 0003088號函、被繼承人許生元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37-53、73-99頁 、本院卷第43-7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 582號案卷可稽。而被告等對此並未提出爭執,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
明文。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 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 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許白松係被繼承人許生元之繼承人,系 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許生元之遺產,被告許白松本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許白松怠於行 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 對被告許白松之債權,代位被告許白松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 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 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各共 有人之利益。
五、綜上,原告本於代位被告許白松之法律關係,請求行使分割 被繼承人許生元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為由被告等按應 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 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等 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被繼承人許生元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 產 內 容 應有部分 0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0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0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04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