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0年度,256號
SSEV,110,新簡,256,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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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黃麗蓉
藍正立
被 告 潘國瑛
潘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就被 繼承人潘王金枝所遺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3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7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 國108年9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潘國琇就上開土地及房屋於108 年9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嗣因查悉被繼承人潘王金枝之遺產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30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7房屋(權 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因而以系爭房地為撤銷 之標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潘國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潘國瑛於92年間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213,090元及利息未清償,且迄今拒不履行,嗣被告潘國 瑛於108年8月24日繼承被繼承人潘王金枝所遺之系爭房地後 ,旋於同年9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其應繼承之遺產分 割登記予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潘國琇,藉以逃避執行,且被告



潘國瑛於移轉其應繼分後已陷於無資力,又依被告等簽署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等協議分割遺產之目的係為日後管理 遺產便利,且無對價關係。則被告潘國瑛之財產已明顯不足 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等將系爭房地以協議分割予被告 潘國琇之行為,顯然積極減少債務人即被告潘國瑛之財產, 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法院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潘國琇回復 原狀。
㈡又被告潘國琇所提之存摺明細自105年10月至108年1月止,每 月4,000元轉帳紀錄,該轉帳紀錄是否為被告潘國琇支付扶 養被繼承人潘王金枝扶養費用尚非無疑。縱認被告潘國琇每 月轉帳4,000元為支付被繼承人潘王金枝之扶養費用,然被 告潘國琇應分擔額為2分之1,依105年至108年間臺南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在11,448元至12,388元間,可知被告潘國琇每月 4,000元之轉帳尚不足最低生活費2分之1,難認被告潘國琇 對被告潘國瑛有因繼承產生應分擔額。若被告等主張其等間 有借款或應分擔額存在,自應由被告等就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負舉證責任,且前揭所述權利皆屬無擔保之普通債權,理應 與原告之普通債權立於平等之地位依比例分配受償,倘承認 被告等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受讓公同共有財產權之方式優先 受償,無異承認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之債權受償順序優先於其 他普通債權人,明顯違反普通債權應平等分配受償之基本原 則,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況被告等為同居共財之親屬, 對彼此之財務狀況自無不知悉之道理,原告亦得依24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潘國琇回復原 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潘王金枝所遺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30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潘國琇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9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潘國瑛則以:
 ⒈被告潘國琇於108年9月2日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登記完畢,自該 日起始因土地及建物謄本登記而有公示效果,倘原告於108 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日間曾調閱系爭房地之謄本或電子謄 本,而知悉被告潘國琇因遺產分割協議單獨取得系爭房地, 則原告於110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⒉被告等就系爭房地固協議由被告潘國琇為分割繼承登記而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被告潘國瑛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潘 國琇單獨繼承乃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被繼承人潘 王金枝生前由被告潘國琇負責照顧扶養,且身故後之喪葬費 用亦由被告潘國琇負擔,被告潘國瑛自92年起即因積欠信用 卡債務,並未有能力分擔,是被告潘國瑛將應繼承自被繼承 人潘王金枝之應有部分作為抵償被告潘國琇歷年墊付之扶養 費用,並非無償。況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被告潘國瑛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 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 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 擔祭祀義務等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為高度人格自 由之表現,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標的,原告請求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潘國琇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5所定之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提出之地政電傳資料,列印時間為110年2月26 日(新司簡調卷第33-39頁),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 地政局函詢,經該局函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及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結果,原告在此之前並無 申請調閱系爭房地電子謄本之調閱紀錄,有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110年6月16日所登字第1100055530號函所附之申請地 籍謄本之核發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10年6月23日數府三字第1100001458號函所附之地政電子謄 本及電傳資訊調閱紀錄在卷可按。是原告於110年4月8日提 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條 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被告潘國瑛此節抗辯,並不足採。 ㈡本件被告潘國瑛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213,090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被繼承人潘王金枝於108年8月 24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而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30日經被告等協議由被告潘國 琇單獨取得,被告等並於同年9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233號債權憑證及 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潘王金枝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被告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1月21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 002652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司簡調卷第21-23、6 5-67、75-81、133-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潘王金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另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資料查核無誤(新司簡調卷第101-102、109-127頁),堪 以認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 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 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 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潘國瑛為原告之債務人,被告潘國瑛並未拋棄繼承,其於繼 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潘國琇就被繼承人潘 王金枝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且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 人格法益之性質,屬於財產上之權利,其後被告等就被繼承 人潘王金枝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屬全體繼承人間就公 同共有之遺產所為分別共有之處分行為,性質上係以財產權 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得為原告行使 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客體。
㈣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暨繼承登記係被告潘國瑛將其應繼承 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潘國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之,並塗銷系爭房地之 分割繼承登記,惟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提出被 告潘國琇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3-1 11頁)。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



繼承登記為被告潘國瑛所為無償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潘國琇 應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 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 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 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有償 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 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就被告間所為係 屬無償行為,及上開無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足以損 害原告之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房地被告等固協議由被告潘國琇單獨繼承取得,然被 告潘國瑛辯稱其母親即被繼承人潘王金枝生前之生活費用及 亡故後之喪葬費用均由被告潘國琇所支付等語。按有關父母 所需之生活、醫療及撫養等費用,如子女有數人時,彼等約 由一人先行代償,日後其他義務人再償還之,為我國社會一 般常見情形,故被告潘國瑛辯稱由被告潘國琇代其先行支付 被繼承人潘王金枝生前之生活費用及亡故後之喪葬費用,應 堪採信。從而,被告潘國瑛將其應繼分協議由被告潘國琇繼 承,用以抵償被告潘國琇代墊之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核與 一般社會通念並無違背。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難認有據。
⒊承前所述,被告潘國瑛以其對被繼承人潘王金枝遺留系爭房 地之應繼分,協議由被告潘國琇取得以抵償其代為墊付之上 開費用,應為有償行為,依上開說明,僅於債務人所為之行 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 知其事情之情形時,債權人方得撤銷之。原告雖主張被告等 為同居共財親屬應知悉被告潘國瑛之財務狀況云云。惟被告 等之戶籍雖設於同址,但戶籍地址為行政上之戶政管理制度 ,尚難認定確有同居一處之事實,原告以此為由逕而推認被 告潘國琇知悉被告潘國瑛積欠原告債務乙情,尚嫌速斷。是 原告主張被告潘國琇明知被告潘國瑛積欠其債務,被告潘國 瑛仍將應繼承系爭房地之應繼分讓與被告潘國琇,而有詐害



債權人之情事,要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潘國琇代被告潘國瑛支付被繼承人潘王金枝之生 活費用及喪葬費用,上開費用原應由渠等共同分擔,故被告 等協議由被告潘國琇繼承系爭房地,作為上開支出及代償債 務之對價,應認被告潘國瑛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 而原告迄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潘國琇知悉被告潘國瑛上揭所為 係有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及 被告潘國琇應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核與該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潘王金枝所遺留系爭房地之遺產分 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潘國琇應 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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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