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訴字,110年度,2號
TLEV,110,六訴,2,2021122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宗憲

李偉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陳明龍
(即陳清文之繼承人)
陳林和
(即陳清文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姵瑜(即陳清文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滿足(即陳清文之繼承人)

被 告 謝秀珠(即陳清文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 人 陳佳裕(即陳清文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慧凰(即陳清文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陳慧真(即陳清文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羿瑾(即陳清文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國勝
訴訟代理人 黃徐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姵瑜陳滿足、謝秀珠陳佳裕陳慧凰、陳慧真、 陳羿瑾陳明龍陳和林等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上所載A區塊磚造圍牆、面積6平方公尺;B區



塊瓦頂磚竹造建物、面積65平方公尺;C區塊瓦頂磚造建物 、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 人。
二、被告陳和林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載 D區塊磚造建物、面積80平方公尺、E區塊鐵皮造建物、面積 26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人。三、被告黃國勝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載 F區塊加強磚造、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2人。
四、訴訟費用新台幣18,068元(裁判費14,068元、測量費4,000 元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被告陳姵瑜陳滿足、謝秀珠、陳佳 裕、陳慧凰、陳慧真、陳羿瑾陳明龍陳和林等人如以新 台幣464,600元、被告陳和林如以新台幣487,600元、被告黃 國勝如以新台幣36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意。」;又「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號暨聖興宮之占有人(被告) ;雲林縣○○鄉○○00號-1之占有人(被告);雲林縣○○鄉○○00 號暨之占有人(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2人」嗣先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聲明撤回門牌雲 林縣○○鄉○○00號暨之占有人(即被告林明義馬瑞慶)之起 訴,再於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被告黃字廙之起 訴,而其訴訟代理人黃徐月英未表示反對,並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應已發生撤回之效力,應先敘明。 ㈡查系爭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陳清文、陳 連順(以上均已死亡,陳連順陳清文之繼承人),而陳清 文之繼承人陳隨、林陳間香、林陳束寅、陳美雲張陳美玉陳素等人均已拋棄繼承(詳審理卷第59查詢函)而無繼承 權,另被告陳明龍陳林和、陳慧真、陳姵瑜陳滿足、 謝秀珠陳佳裕陳慧凰陳羿瑾亦為陳清文之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此有陳清文除戶戶籍騰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查,因此原告追加彼等為本案之被告 ,依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㈢被告陳明龍陳姵瑜陳滿足、謝秀珠陳佳裕陳羿瑾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等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自行在系爭土地上營造建物等地 上物,致侵害原告2人系爭土地之圓滿狀態,故原告2人本於 土地所有權之作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陳和林部分,A、B、C部分是陳清文蓋的。D、E部分是我 蓋的就是宮廟及香爐。
㈡被告陳慧真、陳慧凰部分:是陳清文蓋的,我們沒有去登記 ,同意原告之請求。
陳佳裕、謝秀珠部分:我們不算占用,之前有繳納租金,但 今年、前年就沒有繳了。
㈣被告黃國勝部分:F部分是廁所是黃國勝所有,希望跟原告購 買,如果拆除的話,可能導致房屋受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所示A至F等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亦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可 按,堪信真實。
 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 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陳清文為系爭A、B、C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原始建造人,被告陳林和、陳慧真、陳慧凰陳佳裕、謝秀 珠、陳明龍陳姵瑜陳滿足陳羿瑾等人為陳清文之繼承 人,此有陳清文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等在卷可查,而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陳清文死亡 後由彼等繼承等情,已據陳清文之繼承人陳林和、陳慧真、 陳慧凰陳佳裕、謝秀珠等人到庭陳述明確,復有雲林縣○○ ○○○○○○○○鄉○○村○○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暨歷年移轉情形資料



表可參(109年度六簡字249號卷第25頁),堪信系爭A、B、 C部分之建物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係由陳清文 所建築,嗣並由被告陳林和、陳慧真、陳慧凰陳佳裕、謝 秀珠陳明龍陳姵瑜陳滿足陳羿瑾等人因繼承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另D、E部分係由陳林和建造、F 部分由黃國勝建造,亦據彼等自認在卷,是陳林和黃國勝 亦取得上開D、E、F部分建物之事實處分權無誤。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 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查被告對於其所有系 爭建物之地上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 述,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 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一 節,洵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 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至於被告陳 佳裕、謝秀珠辯稱:我們不算占用,之前有繳納租金等語,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不可採信。另F部分既為增建之廁 所,已據被告黃國勝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該部分既 非供居住之用,且如果拆除是否會影響房屋之主結構安全, 被告既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要非可採,自應以保障土地之 所有權為優先。
㈣此外,被告等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將如主文所示一至三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 還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 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編 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金額
1 被告陳姵瑜陳滿足、謝秀珠陳佳裕陳慧凰、陳慧真、陳羿瑾陳明龍陳和林,連帶負擔35%(新台幣6,324元) 2 被告陳和林負擔37%(新台幣6,685元) 3 被告黃國勝負擔28%(新台幣5,059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