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張清徽
張立堂(即原派下員張焰星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財中等人間因確認和解筆錄無效事件,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2,297 元,應繳裁判費5,40
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
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