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魏靖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胡偉堅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6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為調解程序所 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 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 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 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 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 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 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 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 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 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 之目的,故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 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 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 釋明之地,均為結果地。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向中國大陸之淘寶或其他廠商購物而有 請人代付支付寶之需求,故依被告之指示於民國108年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連瑋涵、陳婕菲、李德珠、大台北資訊 有限公司等人之帳戶,惟原告至共匯新台幣35萬7,913元, 被告均未依約支付。原告即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該案現由 台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479號受理,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等語。惟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係因原告依被告指示,轉帳匯款至訴外人連瑋涵、陳婕 菲、李德珠、大台北資訊有限公司等人之帳戶開立之帳戶內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本件應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為侵權行
為之結果發生地。雖原告網路匯款係在斗南之住所,然網路 犯罪可達之範圍更遍及全台,若寬認至網路主機或網路傳播 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及由原 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對被告之訴訟程序權 保障不免過苛,亦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未合,故上 開規定解釋上應做限縮,不能就此謂本院有管轄權。揆諸前 揭說明,併審酌被告現由台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 479號偵辦詐欺案件,且被告係設籍在台南市安平區,此有 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考慮被告就審與訴訟證據 調查之便利性,當認本件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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