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聲字,110年度,10號
TLEV,110,六簡聲,10,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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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鄭裕範
相 對 人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9年度六簡字第302號 判決及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聲請人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巷0號 及10號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交付相對人,經鈞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475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受理在案。今 聲請人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倘不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遭執行一旦交付上開建物予相 對人後,恐有日後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提供擔保於 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履行契約確定判決前,請准停止 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475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二、按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採乙 說,認『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 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 ,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 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 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 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 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 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之狀態,及倘予執行,是否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種情況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及及債權人 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提起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審查結果,聲請人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110年再易字第8號),惟其再審之訴,已遭駁回在案, 此有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可按。另聲請人前曾 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為由向本 院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2號),該聲請亦遭 駁回,業據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之上開裁定研閱無誤,可 見聲請人極盡可能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各種訴訟,並 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可能,故縱該再審案件尚未判決確定 ,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定意旨,應認無停止強制執 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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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