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宋發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34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47元,及其中新臺幣86,286元自民國95年6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92年5月28日撥付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8日起至95年5月 28日止,利息依增補契約書第1條約定,按原告信貨指標利 率加碼年率12.1%計算,並按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有 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94年11月2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5,334元及約定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
㈡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歸戶額度內循 環使用,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除應另行給付按差 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6月4 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息合計99,047元(其中本金為86,286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增補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申 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 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